初一入团申请书范文【靖霖分享】出售、购买产权调查信息是否构成犯罪?——数量标准不应作为本罪成立的唯一依据-靖霖上海律师事务所

    【靖霖分享】出售、购买产权调查信息是否构成犯罪?——数量标准不应作为本罪成立的唯一依据-靖霖上海律师事务所

    前言
    “产权调查”,简称“产调”
    顾名思义是指向国家有关房产管理部门调查、查验不动产产权的来源、产权记录以及查验房屋有无债务负担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土地状况和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土地使用年限、建筑类型、房屋用途、所有权来源等;
    ?2. 房屋的权利人是谁,假如为共有财产,则显示各共有人的产权比例及共有形式;
    ?3. 建筑面积、坐落地址、房屋年限;
    ?4. 房屋状况,有无抵押、被查封等权利限制的情况博伊·奥特曼。
    以下为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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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权调查用途广泛,是个人及公司进行不动产交易、房屋抵押贷款的必经程序,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自身权益。但是近年来,产权调查信息(以下简称“产调信息”)如同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进入了地下交易市场被人非法贩卖、提供。2018年1月至3月,上海警方就破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700余起,其中有部分系买卖公民“产调信息”案件。
    那么问题来了,“产调信息”是否属于刑法规制的公民个人信息?如果是,它属于哪一类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产权调查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它的入罪标准到底是什么?
    笔者结合自身所办的多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从该罪的立法背景、犯罪构成及司法实践寻求上述问题的答案及辩护核心要点。

    一、“产调信息”是否属于刑法规制的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4月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不仅包括身份识别信息,还包括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
    《解释》第一条就明示了“财产状况、行踪轨迹”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以调查和核实不动产产权为核心内容的“产调”毫无疑问属于反映特定自然人财产状况类的公民个人信息。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产调信息”,情节严重的将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侵犯公民“产调信息”应适用哪一种入罪标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情节犯。《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详细规定了不同个人信息类别和相应的信息数量所归属的情节程度。其中“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就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该数量规定虽给了司法机关以明确的操作标准,但也极易导致司法机关过度地依赖数量,形成一种桎梏,不仅是此罪辩护的“紧箍咒”,也导致司法者往往忽略了该罪的其他构成要件。这种做法实践中容易发生“压线入罪”、“毫厘出罪”的司法不公现象,陷入机械执法误区。
    笔者认为斗球小子,数量标准只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而非全部。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因其符合财产信息的定义而简单地适用“五十条即入罪”的数量标准,从而忽略了本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判断是否构罪应当从本罪的立法背景与设置目的、其所保护的法益出发,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加以考量,根据个案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除证据方面的问题外,以下方面值得思考:
    首先,对社会秩序/管理制度的违反也有可能只是行政违法初一入团申请书范文,不一定要上升到刑罚高度宁乡考试网。
    本罪系典型的法定犯,其所具备的二次违法性决定了本罪的界定有赖于前置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刑法法条规定本罪是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前提。据统计,目前有近40部法律、30余部法规,以及近200部规章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大久保嘉人,却没有统一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可见,当下刑法冲锋陷阵在前,而前置法却相对落后壹卡会官网,且没有统一的行政处罚标准和罚则,法律规范缺乏系统性、关联性和针对性。这极易导致司法机关只关注刑法和《解释》的具体标准规定,机械执法,将危害性不大系统加速器,本应作为行政处罚处理的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打击范围过大,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其次,明确本罪所保护的法益,避免“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实质处罚根据”的执法误区。
    本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所以其所保护的法益原则上应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本罪为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罪名万剑一,立法者增设时将本罪置于“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之后信用宝,体现了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应是与上述罪名相似的公民个人信息自由和专有权,具体而言,应当是公民个人信息得到合法采集、流通和使用的权利。故在司法实践中,不应仅仅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实质处罚根据,而应始终围绕本罪所保护的法益,考察危害行为的实质危害程度、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消除危险的救济行为等等多种因素,来综合判断危害行为对公民个人信息自由和专有权的实质危害程度。换句话说,在信息安全不可能被实质侵犯、犯罪嫌疑人已作出足够消除危险的举动等情况下,虽然达到了入罪的数量标准,也不应入罪。此外,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后扩散的时空范围,也直接关系到其行为对权利人的影响程度。如果扩散范围很小,对权利人几乎无影响,应当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应入罪。
    最后,本罪是故意犯罪,陈凯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本罪必不可少的要件。

    刑事犯罪中主观过错是必备要件,同时将主观不法纳入情节要素,能够完善情节犯的评价体系。司法机关在主观方面常使用推定方式予以认定,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不知行为是在侵犯他人个人信息则不应定罪春之雪。
    在笔者所办理的几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公司A通过外包的方式将获客业务外包给B公司,由B公司向社会定向投放A公司的广告,代为获客太监秘史。客户点击后授权公司收集其个人信息,B公司再将客户数据传输给A公司用于正常的营销推广,两家公司根据所传输的客户信息条数结算服务费用。从行为性质上分析,客户点击广告链接,输入个人联系方式就是一种授权行为,根据《解释》第三条,可以阻却违法。但有时外包公司基于利益需求操作不规范赖曾裕童,将没有获得客户授权或者只获得了部分客户授权的个人信息传输给A公司,这就为公司A带来了刑事法律风险——公司及其当事员工可能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为根据公安机关“既打上游、又打下游”的办案思路,对于终端使用者也要予以打击。
    在此类案件中华盖运,主观之辩是辩护核心。如有足够的理由和证据证明A公司员工对公司B的违规行为不知情,则A公司员工因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不构成本罪河田雅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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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语
    综上所述,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公民“产调信息”,不应仅以其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财产信息”为由而机械套用“五十条”的入罪标准焰灵姬,而应从行为人信息用途和主观不法、危害后果和情节要素、有无授权和扩散时空范围等角度认识和坚守罪与非罪的界限。尤其是从辩护的立场来看刘俐俐,应特别强调数量标准不宜作为刑事规制的唯一依据。
    作 者 简 介

    ?卢 君
    靖霖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所金融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 副主任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从事刑侦工作十余年,曾主办普陀区第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普陀区第一起“医托”诈骗案以及“大大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等涉案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重大案件,在刑事及经济犯罪案件处理中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文字编辑及校对:卢君 排版设计:姚淑文